《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4-08-19     浏览次数:52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交通运输厅对2019年印发的《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苏交规〔2019〕2号,以下称“原《办法》”)及设计、施工、监理、主要从业人员相关实施细则和2020年印发的《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单位信用评价实施细则》《江苏省公路水运工程服务类单位信用评价实施细则》(苏交规〔2020〕3号)进行了修订,于2024年8月19日印发了《江苏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苏交规〔2024〕6号,以下称《办法》)。《办法》的出台,旨在进一步规范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管理,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推动我省公路水运建设高质量发展。现将《办法》解读如下:
        一、《办法》制定背景
        一是适应国家和省信用管理最新政策的需要。目前我省在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已经建立起系统、完善、全面的信用制度体系,但随着近年来《江苏省社会信用条例》《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2024年版)》《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2024年版)》和《江苏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办法》等法规和信用管理文件的出台,国家和省对信用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更加强调“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管理原则,对管理依据、行为认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信息共享等作出了系统规定。因此,原《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有关信用信息范围、失信行为认定、信用修复等规定已不适应国家和省最新政策规定要求,有必要进行及时调整,以适应当前信用管理新要求。
        二是进一步优化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原《办法》及相关实施细则为保障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有序运行、健康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在实践中也积累了一定经验。但在实施过程中,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陆续出现,如信用评价中的监督检查结果应用、信用承诺制度以及信用等级动态调整等都有待进一步完善,信用评价标准、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等也需要优化更新。省厅结合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实际,前期印发了若干文件对原《办法》进行了临时性补充。本次修订需将相关内容和实践经验在《办法》中予以完善、固化,以满足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际工作需要。
        三是助力我省交通建设高质量发展继续走在前列的需要。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在全国率先实现了“1+6”的全覆盖,得到了行业内广泛认可。近年来,其他兄弟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陆续加快了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建设,形成了一些较好的经验做法。因此有必要结合省内外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管理经验,对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进行优化,增强科学性、适用性和先进性,助力我省交通运输行业信用管理工作继续走在全国前列。
        二、《办法》主要内容
        《办法》整体框架为“1+6”,具体包括《办法》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服务类单位、主要从业人员等6个信用评价实施细则;其中,《办法》共六章四十五条,主要内容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履约考核、信用等级的评价和应用、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公布等。
        (一)关于《办法》适用范围
        结合管理实际,《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为本省公路水运建设项目的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评价、公布、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并进一步规定了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以及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的具体范围。
        (二)关于信用等级划分
        《办法》根据国家和省相关信用管理制度规定,按照全省交通运输信用管理体系建设要求,进一步统一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将从业单位、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评价等级统一划分为好、较好、一般、较差、差五个等级,分别用AA、A、B、C、D表示。
        (三)关于信用评价程序及标准
        《办法》详细规定了信用信息采集和归集、建设单位履约考核、信用等级的评价和应用、信用信息的管理和公布的程序,并明确了各环节的具体要求,方便操作落实。优化了信用评价中建设单位履约考核的占比,增加了行业监督检查在信用评价中的权重,并明确了监督检查评分标准,进一步完善了信用评价程序,使评价结果更加客观公正。
        《办法》根据上位法规定,结合管理实际,优化调整了信用评价得分计算方法和各评价标准,并增加了评价标准动态调整的规定,省厅可以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公路水运建设市场实际情况,适时对信用行为评定标准进行评估和调整。
        (四)关于不良行为相关规定
        本次修订中,考虑到我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信用评价不能仅以失信行为作为依据,还要涵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在从业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尚不构成失信行为的其他不良行为,《办法》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参考广东、浙江等省做法,将原失信行为统一调整为不良行为。《办法》明确了 “不良行为”不仅包括原“失信行为”,还包括信用承诺中虚假承诺或者不履行承诺、违反诚信执业相关规范、行政监督检查中被发现的不良行为、有关合同履行的不良行为等,全面加强对从业单位和主要从业人员在从业活动中不良行为的监管。
        (五)关于初次进入本省市场相关规定
        对于初次进入本省公路水运建设市场的从业主体,《办法》细化了其信用等级确定的相关规定,明确了资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可的从业单位、无全国综合评价结果的从业单位及其他从业单位,根据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布的全国综合评价结果、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评价结果等,科学转化、综合确定其信用等级。
        (六)关于信用等级动态调整相关规定
        《办法》进一步完善信用等级动态调整相关规定,在相关评定标准中增加动态调整项,对情节比较严重的不良行为实行信用等级动态降级管理,并结合原《办法》对失信行为的有效期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动态降级后的调整期限及相关整改要求。此外,对于发生安全事故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考有关部门经验,在事故调查期间对施工单位信用进行暂时性动态降级调整。
        (七)关于增强《办法》可操作性
        此次修订中,根据本省管理实际,优化调整了各实施细则、评价标准等,切实解决了许多实践操作问题。一是在服务类单位信用评价标准中增加了试验检测机构相关内容,解决了实践中原信用评价标准适用性不强的问题;二是优化主要从业人员信用评价标准、调整监理企业评价的范围及其履约行为评价周期、补充完善监理企业投标行为评价标准等;三是解决了建设单位履约考核与履约行为评价重复填报的问题,减轻从业单位工作量,进一步提升服务水平。此外,还对各实施细则中与《办法》重复的规定予以简化,确保评价体系整体精简科学、前后衔接,切实增强了《办法》的可操作性。